『黃律師,我們經營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代幣業務有沒有什麼法律要注意?』

去年開始,談到創業項目規劃與法規遵循的問題時,常常有客戶詢問我對於區塊鏈技術帶動之虛擬代幣,如比特幣、以太幣等交易逐漸受到台灣金融市場重視後,投入此一產業的意見以及要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比特幣產業的一體兩面

的確,如比特幣等區塊鏈技術下產生之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不但具有買賣虛擬及實體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而且虛擬代幣使用區塊鏈技術的隱匿性跟去中心化等特性,使得其較難被追蹤控管,當然,這對創業者或企業就金融商品規劃提供更加彈性的操作空間;但這也是很明顯可能造成國家防範洗錢的漏洞,該如何兩全,真是難題。

我國法律實務對於比特幣業務構成刑法上詐欺及銀行法上非法吸金等行為與否,最近有以下重要案例值得有興趣的人追蹤: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83號刑事判決 

被告數人以網路向公眾號召「比特幣投資互助會」,標榜透過業者網路平台提供之虛擬代幣帳戶之操作,投資人將於特定條件下獲利(即第一輪投資者得於第二輪投資者投入特定倍數之比特幣後,可獲得額外之比特幣利息),平台業者藉此於過程中向投資者收取佣金。(此種交易模式俗稱「資金盤」)

檢察官認為該平台業者並無任何實際生產或真實投資等實體經濟行為,僅利用網路虛擬代幣帳戶,對公眾收取比特幣進而約定給付利息,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與銀行法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案後經法院調查認定,此種交易模式與俗稱之「老鼠會」無異,該比特幣平台所有獲利均來自於投資者本身,為典型欺騙下層投資者,因此認定構成加重詐欺罪;惟法院認為比特幣非屬貨幣,僅為虛擬商品,並不構成銀行法之要件,這部分無罪。

判決下載連結

這一件是少見的法院案例,特色是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明文認定「比特幣的法律性質不是貨幣,僅為虛擬商品」,印證了行政機關中央銀行及金管會多次的新聞稿說法。若是形成法院的通例,所衍生的效應是:

未來商業模式中若是涉及收受比特幣後給付利息的,則不會構成銀行法的收受存款業務罪。

當然,不構成銀行法收受存款罪不代表不會構成其他犯罪,前面所講的「詐欺」案例就是很明顯的案例。例如若是應用比特幣的特性來略過銀行進行跨境匯款,也很有機會構成違反銀行法私營銀行業務罪。

關於以太幣的法院性質,雖然這個判決中沒有明說,不過應該可以類推認定。

企業若有出售或交換比特幣的,將會涉及「虛擬商品」的交易

只要是商品的交易,理論上會衍生營業税問題,目前雖然國稅局尚未開始徵收查緝,不過筆者相信只是時間問題。而一旦涉及稅務,對於企業的經營成本影響極大,會關係到某種商業模式是否可行,而投資人眼睛是雪亮的,不會投資無法長期經營最終能獲利的生意,因此創辦人在花大錢時間開始創業前必須判斷清楚究竟打算從事的商業模式在未來開徵「營業稅」、「企業所得稅」之後,是否還是個好模式?

 

最後,值得未來想以虛擬代幣進行相關創業或投資項目者注意的是,金管會已於2019年7月1日將「具有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認定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下的「有價證券」,並於同月公布「證券型代幣發行」STO (Security Token Offering) 之相關監理規範,此規範將於今年(2019)10月正式上路。企業以區塊鏈發行之虛擬貨幣,表彰對相關投資所享權利,使投資人進而有權取得或認購企業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等,則會涉及「有價證券發行」或「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未來則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或投信投顧法之相關刑事責任,影響極大,創業者在虛擬代幣交易的商業模式設計方面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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