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拉利姊的工程師朋友開了一家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符合公司法規定,至少須具備三名董事。由於公司創辦人股東人數不足三名,在朋友再三保證不會影響到她個人財產,苦苦懇求之下,她決定同意朋友借名擔任這家公司的董事。法拉利姊原以為只是借名給朋友登記一下,在沒有持股、也不擔任董事長、負責人的情形下,應該不會有責任。誰想到某日約好出國洽談重要生意,到海關查驗資料時,她竟因之前借名登記擔任董事的公司欠稅加計罰鍰達新台幣450萬元,而被攔下而無法出境,約定的生意也只好告吹,甚至無法出國散心…

一、國稅局、行政執行署現行限制出境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因此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若公司等營利事業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台幣兩百萬元以上者,其負責人將會被限制出境。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法24條1項4款又規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因此即使公司所欠繳稅款及罰鍰未達稅捐稽徵法所定標準,由於繳稅是公司對政府的金錢給付義務,故若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若符合行政執行法上述六項狀況,公司負責人亦可能被限制住居而同樣無法出境。

二、何謂「公司負責人」?

雖然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對於公司負責人分別有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的規定,但對於「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明確的定義。

依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度判字第01030號判決,認同於行政執行時,「公司負責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立法解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也就是說,若引用公司法第8條上對於公司負責人的定義做為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法中可限制住居的對象: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中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以及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就是公司法認定的公司負責人,而可能因為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此外,由於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樣是限制出境或限制出境的可能目標。

在舉例中,朋友保證公司欠債不會影響法拉利姊的個人財產其實沒有錯,不過朋友只是忽略一些「重點」:雖然法拉利姐並不是這家公司的股東,但因為借名給朋友登記為這間公司的「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法拉利姐仍然是這間公司的「負責人」。在行政執行法準用公司法規定之情形下,無論她是否持股,是否參與這間公司的經營,只要這間公司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達新台幣兩百萬元以上,或者有經行政執行處通知而沒有到場、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形,法拉利姐就有被限制出境的可能性。而且以現在政府欠稅狀況越烈,追稅力度年年增加,這種案例將會常常出現!

三、結論

借人名義擔任董事,絕非沒有經營就等於沒有責任,只要做為公司的董事,就是公司法律上的負責人。雖然公司欠稅時,股東或董事的個人財產並不會成為被執行的標的,但董事等公司負責人仍會被限制出境,所以請謹記下列建議:

1. 詳細考慮實際經營者信譽再同意擔任董事;

2. 擔任董事後應隨時了解公司現狀,若有經營異狀就要馬上發存證信函辭職並變更登記;

3. 不幸遇到國稅局催稅通知時也應該有警覺性立即委請律師處理,千萬不能擺爛、躲避,否則將正好構成逃避執行的要件,自投羅網成為行政執行署拘提、管收的犧牲品!